信息流广告存在的问题及监管对策

发布时间:2017-11-27 20:45:00   发布者:小擎    文章来源: 网络

一、信息流广告存在的问题

1、信息流广告让受众难以区分何为信息(新闻)何为广告,因此会有经营者利用这种模糊的形态借机发布违法广告,这在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平台频有出现。比如,利用微信公众号以信息形态发布烟草广告,利用头条号以信息形态发布涉及保健功能甚至药效表示的普通食品广告。

2、由于信息流广告具有巨大的诱导性,对特殊类型商品的推广会对消费者产生使用、食用上的不当,甚至危害。比如,在一则今日头条的关于胃部(幽门螺旋杆菌)疾病调理的文章中,嵌入了一个黄芪的产品广告,诱导阅读者仅仅是黄芪、白糖和水煮就可彻底治愈疾病,而实际上此病症不接受正规的医疗治疗是会贻误病症治疗的。

3、特殊种类需要经过审批才能发布的商业广告,未经审批即发布了。比如涉及保健食品、OTC类药品等。

4、基于信息流广告主要是建立、面向于个人社交圈的特性,违法广告的危害性还会因为阅读者的分享进一步扩大危害范围。

5、信息流广告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容易给经营者发布违法广告以可乘之机。

6、有些信息发布平台者以员工或者个人名义,开设专栏或者账号,发布违法商业广告牟利,遇有违法商业广告被查处时,平台方可以逃避被处罚,而平台方仅仅需要履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关闭或者断开链接的责任,使得相关违法广告得不到有效规范。

7、信息流广告发展趋势迅猛,如果不尽早研究其形态特点,将难以规范平台方的法律责任。一旦失控,将带来类似于某些平台当初售假泛滥的前车之鉴。

二、信息流广告的监管设想

1、尽快组织专人研究信息流广告的监管模式、范围和平台方的法律责任。

2、尽快制定规范平台方法律责任与义务的法规,约束平台方对信息流广告进行管理和约束,才能有效规范信息流广告。可以借鉴北京市对“共享单车”的约束和规范管理的成功经验。

3、尽快明确信息发布者在信息流广告发布中的发布者法律地位,并依据《广告法》给予规范。《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息流广告中,一般情况是信息发布者知晓其信息中被加载了商业广告,并且还会因为参与了信息流广告发布而受益,因此信息发布者属于广告发布者的法律定义,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另外一种情况是,信息发布者并未参与商业广告的发布,信息流广告是被信息平台所有者强行插入的,此种信息流广告的发布者就应为信息平台所有者。

4、应以法规形式要求平台方对信息流账号进行实名制登记,遇有违法问题和民事责任可以有明确具体的被诉人。并且平台方与信息发布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向社会明确公布或者在法规中给予规范。同时,依据《广告法》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依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5、鉴于信息流广告的嵌入式模式,应当确立平台方的发布或者互联网信息管理者责任,只要是信息流商业广告,必须依据《广告法》标明“广告”字样,使得阅读者和消费者能够明确知晓其属于商业广告。

6、一旦休息流广告跳转到其他商业广告页面,平台方有义务提示阅读者或者消费者“您即将进入商业广告的推广页面,请慎重作出您的选择”的提示信息,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7、近期应尽快依据《广告法》相关条款对信息流广告进行释法,规范信息流广告各方法律责任与义务。远期应研究启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明确信息流广告的监管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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